《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本条规定了案件中止与恢复审理,明确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特殊情况出现导致仲裁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需要使仲裁程序暂时停止的情形,以及案件中止审理决定做出的责任主体和应当恢复审理的情形,中止程序的设立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且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明确案件中止审理的审批人,以及应当恢复审理的情形,有利于对仲裁过程的风险把控,提升仲裁活动效率。
中止审理程序
(一)批准中止
当出现争议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时,仲裁庭应当将中止审理的事由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经其批准后,方可中止审理。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批准后,仲裁庭应当将案件中止审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中止审理的决定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止审理的情形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在仲裁过程中,如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其仲裁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但其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自然灭失,可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使仲裁活动继续下去,而确定该继承人的过程会比较复杂,甚至可以产生民事纠纷,故确定该继承人会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因此就需要对案件中止审理,等待适格的继承人出现。当然,如果能及时确定继承人,则没有必要对案件中止审理。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继承人后,该继承人应当取代死亡劳动者的当事人地位来参加仲裁活动。对于是否属于适格继承人,可通过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进行判断,也可以通过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认定。此外,劳动者的死亡可以分为生理死亡和被宣告死亡,对于被宣告死亡的认定可参照《民法总则》相关规定。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劳动者一方因先天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而导致辨识能力不足,不能正常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自然不能自主行使仲裁权利、承担仲裁义务,因此就必须依法确定其监护人,有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者是否属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也应当依照《民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当不能直接确定法定代理人时,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法定代理人,而在该过程中,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者的
用人单位终止是指用人单位权利能力的终止。在仲裁过程中,如用人单位因合并、撤销、解散等原因而终止,在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没有确定之前,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如某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但在仲裁过程中因与其他单位合并而导致市场主体身份灭失,故此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其权利继承者出现。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理解为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等个人无法避免的情况。当事人遭遇上述情况,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参加仲裁活动时,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而判断是否属于不可抗拒事由,除了众所周知的事实外,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业务文件,如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等。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当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时,无法得到作为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其他案件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等待其他案件审理结束得到结果,因此应当终止本案审理。此处的其案件可以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例如当事人后提起的主张加班工资的案件需要等到此前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他案件也可以是普通民事案件,例如用人单位处于法人分立的诉讼中,此时应等待该法人分立案件的诉讼结果;其他案件也可能是其他类型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再审案件的处理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工伤案件的审理,需要通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基础信息来最终确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行政认定、科学鉴定过程,往往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仲裁庭未能在审理期限内做出裁决的,不属于逾期未做出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等待相关结果的出现。在实践中,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可能会以“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正在行政复议(诉讼)”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审理。因行政行为具有效力先定性,做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此时,如果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停止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仲裁庭仍应当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在仲裁活动中,当遇到专门性问题时,需将相关问题交由专业机构进行勘验或者鉴定,即启动勘验或者鉴定程序,此过程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仲裁庭应当中止审理。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随着社会活动日趋复杂,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亦无法穷尽,故在此设立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当出现使案件的审理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下去的情形时,仲裁庭可做出案件中止审理的决定。
恢复审理
(一)回复审理的主体
恢复审理的主体应为仲裁庭,仲裁庭认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二)本条未规定恢复审理是否需要经过书面形式通知。在实践中,是否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可以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自行掌握。
(三)恢复审理的后果
自仲裁程序恢复之日起,中止审理的决定自行失效,仲裁活动与案件中止审理前的仲裁活动相衔接,而案件中止审理前的仲裁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新出现的仲裁活动参加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