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特殊情形下的仲裁当事人那些事儿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班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本条规定主要讲述了特殊情形下的用人单位的仲裁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从程序上明确了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仲裁当事人地位,在出现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这些特殊状态,导致用人单位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时候,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应当将上述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通过扩大仲裁共同当事人的范围,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特殊情形下共同当事人的适用条件
(一)将用人单位和出资人等列为共同当事人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出现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这些特殊状态不能承担责任,但其主体资格并没有消灭;
(二)作为共同当事人的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分别针对不同的用人单位适用。
列为共同当事人的途径
(一)申请仲裁时直接将条文中所列的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等特殊情形下的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列为共同被申请人。
(二)申请仲裁时未将条文中所列的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等特殊情形下的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列为被申请人的,经释明或者一方当事人发现后可以提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后再重新申请。
(三)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发现存在条文中所列的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等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可以依职权主动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列为共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