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作出裁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仲裁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仲裁庭审查证据也应当从上述三个角度展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使其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仲裁案件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2017年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法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那么,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怎样分配?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形式有哪些?下面我们就来说说这些事儿。
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仲裁案件中,仲裁当事人应当就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仲裁委在审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对举证责任承担方的确认。
1、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七条,“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应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3、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参照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掌握事实加班证据的,若用人单位不予提供,应承担的相应的不利后果。
5、其他举证责任的分配。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审理中,对于哪些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参照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对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八种情形,当事人无须举证说明,但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或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形式有哪些?
对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鲁人社发〔2019〕27号《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作出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