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范了调解协议仲裁审查制度。该项制度通过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后制作仲裁调解书的方式,赋予了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组织协商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那么,当事人提出仲裁审查申请时应注意什么?哪些情形下,仲裁委不予受理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仲裁委受理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申请后,仲裁委应如何处理?仲裁委不予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有哪些?下面我们就来说说这些事儿。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审查申请时应注意什么?
《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本条规定了提出仲裁审查申请的前提、主体、期限,负责审查的仲裁委员会以及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确认调解协议的权利,也方便仲裁委员会在实践中规范操作和统一执行。
(一)申请仲裁审查的调解协议的范围
能够申请仲裁审查的调解协议首先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次应当是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的调解协议。
(二)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共同提出申请并不意味着需要同时申请,只要双方都在期限内提出了申请,即可以视为共同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三)申请仲裁审查的期限
本条规定了提出仲裁审查申请必须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之所以明确期限,一是为督促当事人及时确认调解协议、固定权利义务;二是参考了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期限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的规定。
(四)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办案规则》第二十一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的管辖规则加以确定
(五)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为审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需提交调解协议书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为方便联系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拒不补正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哪些情形下,仲裁委不予受理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
《办案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上述法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后的受理程序,并列举了五种不予受理的情形。
【受理程序】
1、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为方便当事人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当即受理;双方当事人先后提交申请的,应当以后提起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的日期为收到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决定是否受理。
2、出具是否受理的通知书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是针对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申请作出的,而不是针对仲裁申请。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依法申请仲裁。
【受理与否】
(一)受理的情形。
符合《办案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要求,又不属于本条所列不予受理情形的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
1、不属于仲裁委受理争议范围。
《办案规则》第二条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就不在该范围内的争议内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调解协议中全部或有部分内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书面放弃该部分内容的,可以就其余部分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意放弃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收到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不属于对此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对申请不能受理,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3、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
为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快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超过15日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履行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涉及双方当事人诸多权利义务,不宜通过仲裁审查的方式将双方当事人对此的妥协赋予法律效力。
5、调解协议已经法院司法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有两种途径,一是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出具调解书;二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对于人民法院已确认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仲裁委员会不宜也没有必要再受理仲裁审查申请。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时,应当注意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以免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就同一份调解协议先后作出确认。
三、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办案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本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的期限,以及延长审查期限的程序及前提,避免因审查时间过长而造成以调解方式快速解决争议的优势被弱化;并规定准许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体现了调解自愿原则。
(一)审查期限。
本条规定仲裁审查确认应当在五日内结束,确保处理程序的快捷。对因案件疑难复杂等原因造成五日内不能审查结束的,本条又明确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五日,但为避免仲裁员随意延长期限,规定需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
(二)准许撤回仲裁审查申请。
提出仲裁审查申请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协议也需要双方达成合意,为贯彻调解自愿的原则,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四、受理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申请后,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办案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的处理方式,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的前提、内容以及法律效力,规范仲裁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具体审查以及调解书的制作。
(一)审查调解协议
1、人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指定的仲裁员数量本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标的额较小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较为简单的其他争议,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审查;对于事实不清、标的额较大、一方当事人在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较为复杂、疑难的其他争议,也可以指定3名仲裁员进行审查。
2、审查方式及范围。
仲裁审查只需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不实质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调解协议的形式是否合法有效,主要考虑以下情形:
(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是否明确;(2)调解协议书是否经调解组织盖章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3)协议结果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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