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根据上述规定,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申请人认为立案时提交的仲裁请求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有权增加或者变更,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仲裁庭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那么,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主要情形有哪些?申请人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有什么区别?仲裁庭应当怎样依法处理?下面我们就来说说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那些事。
一、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形一般有哪些?
在仲裁实践中,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形一般有:第一,增加新的仲裁请求;第二,对仲裁请求事项的变更,如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对仲裁请求金额的变更,比如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重新计算后予以更改的;第四,对仲裁请求期间的变更,如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段的变更等;等。
二、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有什么区别?
根据上述规定,当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时,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二是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一)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需要通过证据来确定请求基于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收集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对方当事人有对其发表意见和辩驳的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没有准备或者不能准备而失去发表意见和辩驳的权利,仲裁的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就会存在瑕疵。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对其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通知被申请人,给予其不少于十日以上的答辩期,并视情况调整开庭时间。如果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则应当按原定开庭时间继续审理。审理时,应当将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与原仲裁请求合并审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意思表示应当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则仲裁庭应当对该请求按照新案进行处理,告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提出仲裁申请,原仲裁请求的审理应当不受影响照常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确定了举证期限或者交换证据的日期,那么申请人就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交换证据之前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否则将另案处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在仲裁开庭时交换证据的,申请人可以在庭审中向仲裁庭申请增加、变更仲裁请求。
三、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定受理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人社部令33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此,申请人在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时,应当符合上述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否则变更或增加的仲裁请求将会被依法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