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厅 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鲁劳发[1995]67号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公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