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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加油站--说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机构那些事儿

来源: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时间:2019-05-16 作者: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浏览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人事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劳动人事争议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即是准司法部门,负责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负责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那么,什么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什么是仲裁员?仲裁员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仲裁委员会怎样聘任及如何管理仲裁员?下面,我们就来说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权利义务那些事。

一、什么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其职责是什么?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简称“新《组织规则》”)中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什么制度?

   新《组织规则》中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三、什么是仲裁员?仲裁员的分类是什么?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四、仲裁员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应当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新《组织规则》中规定,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仲裁员应符合怎样的条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花名册。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六、仲裁委员会怎样对仲裁员进行考核?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七、仲裁员出现哪种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新《组织规则》中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八、仲裁委员会应怎样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组织规则》中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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